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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技術指南
發布時間:2014-08-05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國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順利實施,按照國務院關于校舍安全工程的統一部署及《全國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實施方案》的要求,依據《建筑法》、《城鄉規劃法》、《防震減災法》、《防洪法》、《氣象法》、《消防法》、《安全生產法》、《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防汛條例》、《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48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4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1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89號)、《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78號)等部門規章,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本指南適用于全國城鄉公立和民辦、教育系統和非教育系統的所有中小學校舍排查鑒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包括遷建、拆除重建)工作,校舍鑒定和加固主要標準規范目錄見附錄1,校舍新建工程主要標準規范目錄見附錄2。 

  第三條 校舍排查鑒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 

  第四條 校舍排查結論及相關資料、鑒定報告、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勘察、設計文件和竣工驗收的相關資料除依法備案外,還應報當地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校舍安全工程辦”)備案。排查、鑒定和竣工驗收后應按相關要求,將有關數據納入全國中小學校舍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條 地震災區中小學校舍排查鑒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作應與當地災后恢復重建相結合,統一組織實施,其技術要求還應遵守有關專門規定。   

  一、排查鑒定篇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校舍排查鑒定主要包括:校舍場址安全排查、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鑒定。 

  (一)校舍場址安全排查。當地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通過查閱資料和實地踏勘,必要時通過專項評估,對校舍場址遭受洪澇、病險庫、淤地壩、堰塞湖、蓄水池、尾礦壩、儲灰庫威脅以及臺風、雷電、地質災害、地震地質災害、火災危害等安全隱患進行全面排查,提出是否需要遷移避險和專門處置的意見。 

  (二)校舍建筑安全排查。在確認校舍場址安全或建筑物無法遷移避險,通過查閱檔案和實地踏勘等方式對校舍基本情況和建筑的安全隱患進行全面排查,提出校舍建筑是否需要進行鑒定和專門處置的意見。 

  (三)鑒定。鑒定包括房屋安全鑒定和抗震鑒定。 

  對經排查需要鑒定的校舍,委托有相應資質或資格的單位進行鑒定,確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改造或拆除重建。 

  根據鑒定工作要求,對需要進行檢測的校舍,由有相應資質單位對校舍建筑進行檢測,檢測工作內容和深度需滿足校舍鑒定工作的要求。

  第一章  校舍排查 

  第七條 校舍場址安全排查應查明校舍遭受洪澇、地質災害、臺風以及病險庫、淤地壩、尾礦壩、堰塞湖、蓄水池、儲灰庫等的威脅情況。 

  第八條 校舍場址安全排查應充分利用現有的各類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 

  第九條 校舍場址安全排查時,下列地段應確定為危險地段: 

  (一)處于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縫、山洪、泥石流等危險區的場地。 

  (二)發震斷裂帶上可能發生地表位錯的部位。 

  (三)行洪區、蓄滯洪區、雷電重災區。 

  (四)遭受病險庫、淤地壩、蓄水池、堰塞湖、尾礦壩或儲灰庫等威脅,且難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響區。 

  (五)與輸氣輸油管道,高壓走廊、大型變壓器,生產、經營、儲存有毒有害危險品、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相毗鄰的場地。 

  (六)有關工程建設標準規定的其他危險地段。 

  第十條 校舍場址安全排查時,應查明下列地段對校舍安全的影響,判定是否屬于危險地段或禁止建設地段,必要時當地政府應組織國土資源、水利、地震、安全監管、消防等部門委托相關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專項評估: 

  (一)存在潛在危險性但尚未查明或不明確的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縫、地震斷裂帶、山洪、泥石流以及未查明其危害程度的病險庫、淤地壩、堰塞湖、蓄水池、尾礦壩或儲灰庫等場地。 

  (二)尚未穩定的地下采空區。 

  (三)地質災害破壞作用影響嚴重,環境工程地質條件嚴重惡化,難以整治的場地。 

  (四)地下埋藏有待開采的礦產資源的場地。 

  (五)洪泛區、規模大人口多的蓄滯洪、易洪易澇區及山洪、臺風、暴潮、雷電嚴重威脅區。 

  (六)與大型可燃材料堆場相毗鄰的場地。 

  (七)存在其他對建設用地限制使用條件的場地。 

  第十一條 危險地段上的校舍應避險遷建或采取相應消除安全隱患的措施。 

  第十二條 校舍建筑安全排查的基本內容應包括:校舍概況(名稱、用途、建筑面積、建設年代、原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建筑物基本情況(高度、層數、建筑體型、結構類型、基礎形式等),勘察、設計、施工、檢測、竣工驗收文件情況,抗震設防、消防、防洪、抗風、防雷擊、受病險庫、淤地壩、堰塞湖、蓄水池、尾礦壩或儲灰庫威脅的情況,以及其他用地安全威脅等防災情況(使用的防災標準、歷史受災情況),歷史使用和維修改造情況,現場檢查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安全隱患等。 

  第十三條 下列校舍應作為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重點并優先安排鑒定工作: 

  (一)發現結構安全有問題的校舍。 

  (二)老舊校舍,特別是接近或超過原設計使用年限的校舍。 

  (三)違章違規建造、加層或拆改結構的校舍。 

  (四)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未進行抗震設防或按照《工業與民用建筑抗震設計規范》設計,且未做抗震加固的校舍。 

  (五)位于蓄滯洪區、洪泛區、易洪易澇區和山洪災害高易發區,以及病險庫、淤地壩、堰塞湖、蓄水池、尾礦壩或儲灰庫下游的校舍。

  (六)耐火等級、安全疏散和消防設施等不符合相關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校舍。 

  (七)設計建造后當地設防烈度(地震動參數)提高了的校舍。 

  (八)缺少勘察、設計或工程驗收文件的校舍。 

  (九)原勘察、設計、施工單位資質不符合要求的校舍。 

  第十四條 排查發現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校舍必須立即停止使用;排查發現存在一般安全隱患的校舍應限制使用,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部位應加強日常檢查和管理工作,防止造成人員傷亡,并督促校舍建設單位盡快安排鑒定和處置工作。 

  第二章  校舍鑒定 

  第十五條 經排查需進行抗震鑒定校舍的鑒定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由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建筑抗震鑒定標準》、《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和有關抗震設計規范對校舍進行抗震鑒定,出具抗震鑒定報告,確定校舍是否需要進行抗震加固。有條件時可優先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原設計單位開展校舍的抗震鑒定工作。 

  (二)地震烈度6度及以下的非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或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等對校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提出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根據房屋安全級別確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 

地震烈度6度地區經房屋安全鑒定需進行加固的C級危房,還應進一步作抗震鑒定,提出抗震鑒定報告,加固時應滿足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六條 位于洪泛區、蓄滯洪和易洪易澇區,以及病險庫、淤地壩、堰塞湖、蓄水池、尾礦壩或儲灰庫下游的校舍,要由當地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抗淹沒、抗洪水沖擊的鑒定,臺風嚴重威脅區內的校舍要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抗風能力驗算。 

  第十七條 校舍安全鑒定一般包括下列內容和步驟: 

  (一)初步調查:對圖紙資料、建筑物建設和使用歷史、受災歷史、現場考察,制定詳細調查計劃及檢測、試驗工作大綱并提出需由委托方完成的準備工作。 

  (二)詳細調查:結構基本情況勘查、結構使用條件調查核實、地基基礎(包括樁基礎)檢查、材料性能檢測分析、承重結構檢查、水情資料分析調查等。 

  (三)安全性鑒定評級:按構件、子單元和鑒定單元分三個層次進行。每一層次分為A、B、C、D四個安全性等級。 

  (四)適修性評估:按每種構件、每一子單元和鑒定單元分別進行評估。 

  (五)鑒定報告:報告深度應滿足相關標準和合同規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校舍抗震鑒定不得降低抗震設防標準,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搜集建筑的勘察報告、施工圖紙、竣工圖紙和工程驗收文件等原始資料;當資料不全時,進行必要的補充實測。 

  (二)調查建筑現狀與原始資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質量和維護狀況,發現相關的非抗震缺陷,評估非結構構件(如外走廊欄桿、欄板)在地震中引發次生災害的可能性。 

  (三)根據各類建筑建造年代和依據的設計規范、結構的特點、結構布置、構造和抗震承載力等因素,開展構造鑒定和抗震承載力驗算,對結構的抗震能力進行綜合評價。 

  (四)對現有建筑整體抗震性能做出評價,對不符合抗震鑒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應的抗震減災對策和處理意見,對符合抗震鑒定要求的建筑應注明其后續使用年限。 

  第十九條 校舍的抗淹沒、抗洪水沖擊等綜合防災能力的鑒定應符合《防洪標準》、《堰塞湖風險等級劃分標準》以及《蓄滯洪區建筑工程技術規范》等標準規范的要求,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了解校址地理環境,包括洪澇、臺風災害以及病險庫、淤地壩、堰塞湖、蓄水池、尾礦壩或儲灰庫和地質災害威脅的情況。 

  (二)詳細調查校舍位置與相關致災因子的關系,結構基本情況勘查、結構使用條件調查核實、地基基礎(包括樁基礎)檢查、材料性能檢測分析、承重結構檢查、水情資料分析調查,校舍防洪自保措施和必要的預警避險措施核查; 

  (三)調查建筑物所處地理位置和周邊環境以及建筑現狀與原始資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質量和維護狀況,發現相關的防災薄弱環節,評估非結構構件(如外走廊欄桿、欄板)在災害發生時引發次生災害的可能性。 

  (四)根據各類建筑建造年代和依據的設計規范、結構的特點、結構布置、構造和承載力等因素,開展綜合防災計算,對結構綜合防災能力進行綜合評價。 

  (五)對現有建筑整體綜合防災性能做出評價,對不符合綜合防災鑒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應的減災對策和處理意見,對符合綜合防災鑒定要求的建筑應注明其后續使用年限。 

  第二十條 結構檢測應委托有檢測資質的單位按照《建筑結構檢測技術標準》等標準規范和鑒定工作要求進行,出具檢測報告。當校舍鑒定單位同時具備相應的檢測資質時,一般由校舍鑒定單位開展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進行校舍檢測時,應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證在校師生和檢測人員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校舍進行檢測時,應符合相關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校舍鑒定時,根據校舍建筑不符合鑒定要求的程度、隱患部位對結構安全性能影響程度等實際情況,結合使用要求、加固難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過技術經濟比較,提出相應的維修、加固、改變用途或拆除等處理對策。 

  第二十四條 鑒定結果為D級危房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校舍必須立即停止使用,無加固價值的應確保拆除。拆除應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確保拆除過程中的安全。 

  當建筑物結構加固費用占新建同類工程費用的70%以上以及有特殊情況時,應報省級“校舍安全工程辦”審核后拆除重建。   

  二、加固改造篇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校舍加固改造是針對經鑒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實施加固改造,主要包括加固改造設計、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驗收等環節。 

  第二十六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涉及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時,應符合相關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一章  設計 

  第二十七條 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應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校舍鑒定單位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可優先委托校舍鑒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應當以鑒定報告為依據。 

  地震烈度6度及以上地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經抗震鑒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應符合《建筑抗震鑒定標準》、《建筑抗震加固技術規程》和《混凝土結構加固設計規范》、《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等工程建設標準的要求。 

  地震烈度6度以下的非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經房屋安全鑒定需加固的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應符合相關工程建設標準的要求。 

  位于洪泛區、蓄滯洪區、易洪易澇區的校舍要滿足抗淹沒要求、抗沖需求、避險轉移需求,并有必要的預警預報設施;受臺風威脅地區的校舍要滿足抗風要求。 

  第二十九條 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文件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的后續使用年限。 

  第三十條 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時,設計單位應根據相關工程建設標準,結合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需要補充或重新進行勘察。校舍加固改造項目勘察應符合《巖土工程勘察規范》、《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堰塞湖風險等級劃分標準》等國家相關工程建設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時,對耐火等級、防火分區、防火間距、安全疏散、消防設施、消防水源等不符合相關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校舍應報當地消防部門審查備案后進行同步改造,并應達到現行相關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第三十二條 設計單位在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應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第三十三條 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應滿足校舍使用功能需要并保障學生正常活動安全。 

  第三十四條 校舍加固改造設計應考慮建筑節能。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對校舍實施結構加固和建筑節能一體化改造。 

  第三十五條 在經濟合理的前提下,校舍加固改造工程鼓勵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抗震、隔震、減震等新技術提高校舍的綜合抗震防災能力。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使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尚未制定相應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校舍建設單位應依法取得“三新核準”,并按照核準的要求實施。 

  第三十六條 校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校舍加固改造施工圖設計文件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第三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加固改造施工前,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進行技術交底,說明工程設計意圖,解釋建設工程設計文件。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 

  第二章  施工 

  第三十八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視為房屋建筑改造工程,校舍建設單位應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三十九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的施工應依法進行招投標,發包給特級、一級、二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具備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十一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要制訂嚴格的施工安全方案。嚴格隔離施工區與教學區,實行工程施工封閉管理,塔吊吊臂旋轉范圍須限制在施工場區內。 

  施工單位要根據師生活動范圍,搭設防護通道,合理設置警示標志、繞行標志等,提示和引導避讓危險,確保在校師生和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實行監理制度,由校舍建設單位依法進行招投標,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進行工程監理。 

  第四十三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改造工程實施監理。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四十四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實施監理。自開工之日起,工程監理人員應保證每天在工地,按照國家有關施工現場監理的規定,嚴格檢查入場建筑材料質量和施工工序、工藝、方法、進度、質量等各個環節,詳細記錄監理日志,杜絕不符合設計要求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進入工地。施工過程中發現重大質量安全問題應依法及時報告。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中每道工序,均應由施工單位在做好自檢及隱蔽工程記錄的同時提出驗收申請,由工程監理人員進行現場驗收。上道工序驗收合格方可轉入下道工序施工。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章  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 校舍建設單位收到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報告后,應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1.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竣工報告,結構安全、室內環境質量和使用功能抽樣檢測資料等合格證明文件,施工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整改報告等; 

  2.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檢查報告; 

  3.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六)位于洪泛區、蓄滯洪區的學校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防洪自保設施的驗收文件。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單位依法出具項目保修書。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 

  第四十七條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驗收后應依法報當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由建設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三、新建工程篇 

  一般規定 

  第四十八條 校舍新建的主要環節包括規劃選址、勘察設計、施工、竣工驗收,校舍新建工程應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工程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校舍新建工程應依法招標,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依法簽訂相應的合同。 

  第五十條 新建校舍必須達到重點設防類抗震設防標準,并滿足針對洪澇、臺風、火災、雷擊、地質災害等綜合防災要求。 

  第一章  選址與立項 

  第五十一條 校舍新建選址應符合城鄉規劃,避開下列危險地段: 

  (一)處于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縫、山洪、泥石流等危險區的場地。 

  (二)發震斷裂帶上可能發生地表位錯的部位。 

  (三)行洪區、雷電重災區。 

  (四)遭受病險水庫、淤地壩、堰塞湖、蓄水池、尾礦庫或儲灰庫等威脅,且難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響區。 

  (五)與輸氣輸油管道,高壓走廊、大型變壓器,生產、經營、儲存有毒有害危險品、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相毗鄰的場地。 

  (六)有關工程建設標準規定的其他危險地段。 

  第五十二條 校舍新建規劃選址、安全防護距離、交通組織設計等,應滿足《中小學校建筑設計規范》、《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標準》、《防洪標準》、《堰塞湖風險等級劃分標準》等標準規范和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汶川地震災后重建學校規劃建筑設計導則》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必須嚴格按基本建設程序申報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等。 

  第五十四條 項目建議書內容主要包括:項目建設的必要性和依據、建設地點、擬建規模、建設內容和標準、投資估算和資金籌措、項目進度安排等。 

  第五十五條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概況。 

  (二)項目建設的必要性。 

  (三)項目建設選址及建設條件論證(應具有土地使用證或用地意向)。 

  (四)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等規劃設計方案(規劃方案需取得當地規劃部門的規劃意見書)。 

  (五)技術條件及外部環境的可行性。 

  (六)環保、消防、節能、節水等。 

  (七)總投資估算及資金來源。 

  (八)投資效益分析。 

  (九)項目建設周期及工程進度安排。 

  (十)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活動的具體招投標范圍。 

  (十一)結論。 

  (十二)附件。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校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新建校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章  勘察設計 

  第五十七條 中小學校舍勘察設計應符合《巖土工程勘察規范》、《建筑邊坡工程技術規范》、《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小學校建筑設計規范》、《蓄滯洪區建筑工程技術規范》等工程建設標準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標準。 

  第五十八條 校舍建筑防火設計應當符合有關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和《全國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消防技術要求》的規定。設計方案要有利于安全疏散。 

  第五十九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六十條 設計單位在校舍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六十一條 校舍新建設計應考慮建筑節能,符合建筑節能有關標準規范。 

  第六十二條 在經濟合理的前提下,校舍新建工程鼓勵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抗震、隔震、減震等新技術提高校舍的綜合抗震防災能力。校舍新建工程使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尚未制定相應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建設單位應依法取得“三新核準”,并按照核準的要求實施。 

  第六十三條 校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校舍施工圖設計文件送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單位審查。 

  第六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進行技術交底,說明工程設計意圖,解釋工程設計文件。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勘察、設計問題。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三章  施工 

  第六十五條 校舍建設單位應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六十六條 施工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施工規范、施工操作規程、質量標準和安全規則,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 

  第六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校舍新建工程的施工質量及所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六十八條 校舍新建工程要制訂嚴格的安全施工方案。如在既有校園內施工,要嚴格隔離施工區與教學區,實行工程施工封閉管理,塔吊吊臂旋轉范圍須限制在施工場區內。 

  施工單位要根據師生活動范圍,搭設防護通道,合理設置警示標志、繞行標志等,提示和引導避讓危險,確保在校師生和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九條 校舍新建工程實行監理制度。由校舍建設單位依法進行招投標,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進行工程監理。 

  第七十條 校舍新建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七十一條 校舍新建項目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自建設項目開工之日起,工程監理人員應保證每天在工地,按照國家有關施工現場監理的規定,嚴格檢查入場建筑材料質量和施工工序、工藝、方法、進度、質量等各個環節,詳細記錄監理日志,杜絕不符合設計要求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進入工地。施工過程中發現重大質量安全問題應依法及時報告。 

建設項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應由施工單位在做好自檢及隱蔽工程記錄的同時提出驗收申請,由工程監理人員進行現場驗收。上道工序驗收合格方可轉入下道工序施工。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四章  竣工驗收 

  第七十二條 校舍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1.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竣工報告、包括結構安全、室內環境質量和使用功能抽樣檢測資料等合格證明文件、以及施工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整改報告等; 

  2.勘察、設計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檢查報告; 

  3.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六)位于洪泛區、蓄滯洪區的學校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防洪自保措施的驗收文件。 

  校舍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十三條 校舍建設項目竣工后,由施工單位出具項目保修單。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返修。 

  第七十四條 校舍新建工程竣工驗收后應依法報當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校舍新建工程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由建設單位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四、質量責任與監管篇 

  第七十五條 校舍建設單位應向校舍排查、鑒定、檢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提供與校舍安全工程工作有關的、真實全面的原始資料,不得提供虛假資料;不得委托沒有相應資質或資格的單位從事校舍鑒定、檢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不得對從事排查、鑒定、檢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的單位或個人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七十六條 從事校舍鑒定、檢測、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保證校舍的鑒定、檢測、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質量和建筑施工生產安全,依法承擔相應責任。鑒定、檢測報告應由有相應執業資格的工程師簽字蓋章。 

  第七十七條 各級“校舍安全工程辦”應對校舍安全排查鑒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八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對校舍排查鑒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技術指導。 

  第七十九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校舍鑒定、檢測、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監督管理。把校舍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作為本地區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的重點,發現各方責任主體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依法嚴肅查處。 

  第八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校舍排查、鑒定、檢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按照城鄉規劃用作應急避難場所的學校,其選址、規劃和設計尚應符合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的要求。 

  第八十二條 各省可結合當地實際,制訂本指南的具體辦法。 

  第八十三條 本指南由教育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審計署、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中國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指南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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