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例
業務范圍
國家計委、建設部印發工程設計招標投標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4-08-09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使設計技術和成果作為有價值的技術商品進入市場,打破地區、部門的界限,開展設計競爭,防止壟斷,更好地完成日益繁重的工程設計任務,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實行工程設計招標投標的目的是,鼓勵競爭,促使設計單位改進管理,采用先進技術,降低工程造價,縮短工期,提高投資效益。
第三條 今后大中型項目的工程建設,都要積極創造條件,由建設單位或委托咨詢公司進行設計招標。凡持有設計證書的國營、集體和個體設計單位都可以按照批準的有資格承擔的業務范圍參加投標。
第四條 工程設計的招標和投標,不受部門、地區限制,招制部門不得有親有疏,對于外部門、外地區的中標單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礙。
第五條 工程設計招標和投標雙方,都必須具有法人資格,招標和投標是法人之間的經濟活動,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和監督。
第六條 招標投標工程的設計收費,要體現優質優價,按質論價的原則。
第二章 招 標
第七條 工業、交通項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實施設計方案招標,可以是一次性總招標,也可以分單項、分專業招標。中標單位承擔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經過招標單位同意也可以向其他設計單位委托分包。
第八條 實行招標的建設項目,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 具有經過審批機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
2. 具有開展設計必需的可靠基礎資料;
3. 成立了專門的招標小組或辦公室,并有指定的負責人。
第九條 招標的方式可以采用公開招標,即由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公開發布招標廣告;也可以采用邀請招標,即由招標單位向有承擔能力的設計單位直接發出招標通知書。邀請招標必須在3個以上單位進行,有條件的項目,應邀請不同地區、不同部門的設計單位參加。
第十條 招標程序:
1. 招標單位編制招標文件;
2. 招標單位發布招標廣告或發出招標通知書;
3. 投標單位購買或領取招標文件;
4. 投標單位報送申請書;
5. 招標單位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也可以委托咨詢公司進行審查;
6. 招標單位組織投標單位踏勘工程現場,解答招標文件中的問題;
7. 投標單位編制投標書;
8. 投標單位按規定時間密封報送投標書;
9. 招標單位當眾開標,組織評標,確定中標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
10. 招標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合同。
第十一條 招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1. 投標須知;
2. 經過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及有關文件的復制件;
3. 項目說明書,包括對工程內容,設計范圍和深度,圖紙內容、張數和圖幅,建設周期和設計進度等的要求;
4. 合同的主要條件和要求;
5. 設計資料供應內容、方式和時間,設計文件的審查方式;
6. 組織現場踏勘和進行招標文件說明的時間和地點;
7. 投標起止日期。
第十二條 招標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發出的招標文件,否則,應賠償由此給投標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章 投 標
第十三條 參加投標的單位,應按招標通知規定的時間報送申請書,并附本單位狀況說明,包括:
1. 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勘察設計證書號碼和開戶銀行帳號;
2. 單位性質和隸屬關系;
3. 單位簡況,包括成立時間,近期設計的主要工程情況、技術人員的數量、技術裝備及專業情況等。
第十四條 投標單位報送投標書應按招標文件規定的具體內容提供,一般應包括:
1. 方案設計綜合說明書;
2. 方案設計內容及圖紙;
3. 建設工期;
4. 主要的施工技術要求和施工組織方案;
5. 工程投資估算和經濟分析;
6. 設計進度和收費。
第十五條 投標書要加蓋設計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印鑒,密封后寄送招標單位。標函一經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評標定標
第十六條 自發出招標文件到開標,最長不得超過半年。開標、評標至確定中標單位,一般不得超過1個月。確定中標單位后,雙方應在1個月內簽訂設計合同。
第十七條 評標定標由招標單位負責,招標單位應邀請有關部門及專家共同進行。對重大建設項目必須由有關部門及專家組成專門的評標機構進行。確定中標的依據是:
1. 設計方案優劣;
2. 投入產出、經濟效益好壞;
3. 設計進度快慢;
4. 設計資歷和社會信譽。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工程設計的招標和投標,按項目管理權限,分別由各部門及各地區負責統一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為保護非中標單位的權益,招標單位使用非中標單位的技術成果時,需征得其同意,可實行有償轉讓。
第二十條 凡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要追究有關單位和當事人的經濟或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招標投標雙方簽訂合同后,必須嚴格履行合同條款,如發生糾紛,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經濟法庭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家計委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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