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例
業務范圍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14-08-09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質量振興綱要(1996年~2010年)》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為加強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確保工程安全,發揮投資效益,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專職機構,對水利工程質量進行強制性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在我國境內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和城鎮供水、灘涂圍墾等工程(以下簡稱水利工程)及其技術改造,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均必須由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工程建設、監理、設計和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階段,必須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的依據:
(一)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水利水電行業有關技術規程、規范,質量標準;
(三)經批準的設計文件等。
第五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必須經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進行等級核驗。未經工程質量等級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報優秀設計、優秀施工、優質工程項目時,必須有相應質量監督機構簽署的工程質量評定意見。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六條 水利部主管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總站、中心站、站三級設置。
(一)水利部設置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總站,辦事機構設在建設司。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管理局設置水利工程設計質量監督分站,各流域機構設置流域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分站作為總站的派出機構。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設置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電)局設置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隸屬于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項目站(組),是相應質量監督機構的派出單位。
第八條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的站長一般應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工程建設的領導兼任,有條件的可配備相應級別的專職副站長。各級質量監督機構的正副站長由其主管部門任命,并報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九條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質量監督員。質量監督員的數量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專業配套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工程師職稱,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有五年以上從事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咨詢或建設管理工作的經歷。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認真執法,責任心強。
(三)經過培訓并通過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
第十一條 質量監督機構可聘任符合條件的工程技術人員作為工程項目的兼職質量監督員。為保證質量監督工作的公正性、權威性,凡從事該工程監理、設計、施工、設備制造的人員不得擔任該工程的兼職質量監督員。
第十二條 各質量監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質量監督員必須經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考核、認證,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從事質量監督工作。質量監督機構資質每四年復核一次,質量監督員證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合格證書”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由水利部統一印制。
第三章 機構職責
第十四條 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總站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水利部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制訂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有關規定和辦法,并監督實施。
(三)歸口管理全國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指導各分站、中心站的質量監督工作。
(四)對部直屬重點工程組織實施質量監督。參加工程的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有爭議的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
(六)掌握全國水利工程質量動態。組織交流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經驗,組織培訓質量監督人員。開展全國水利工程質量檢查活動。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設計質量監督分站受總站委托承擔的主要任務:
(一)歸口管理全國水利工程的設計質量監督工作。
(二)負責設計全面質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國水利工程的設計質量動態,定期向總站報告設計質量監督情況。
第十六條 各流域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分站的主要職責:
(一)對本流域內下列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
1.總站委托監督的部屬水利工程。
2.中央與地方合資項目,監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協商確定。
3.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及國際邊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監督受監督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
(三)參加受監督水利工程的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四)掌握本流域內水利工程質量動態,及時上報質量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開展水利工程質量檢查活動,組織交流本流域內的質量監督工作經驗。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管理轄區內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指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市(地)質量監督站工作。
(三)對轄區內除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協助配合由部總站和流域分站組織監督的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四)參加受監督水利工程的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受監督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
(六)掌握轄區內水利工程質量動態和質量監督工作情況,定期向總站報告,同時抄送流域分站;組織培訓質量監督人員,開展水利工程質量檢查活動,組織交流質量監督工作經驗。
第十八條 市(地)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職責,由各中心站根據本規定制訂。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質量監督方式以抽查為主。大型水利工程應建立質量監督項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據需要建立質量監督項目站(組),或進行巡回監督。
第二十條 從工程開工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始,到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為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期(含合同質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條 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到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簽訂《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書》,并按規定繳納質量監督費,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文件;
(二)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與監理、設計、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或協議)副本;
(三)建設、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工程質量管理組織情況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受監督工程的規模、重要性等,制訂質量監督計劃,確定質量監督的組織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據本規定對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為:
(一)對監理、設計、施工和有關產品制作單位的資質進行復核。
(二)對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檢查體系和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以及設計單位現場服務等實施監督檢查。
(三)對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分部工程、單元工程的劃分進行監督檢查。
(四)監督檢查技術規程、規范和質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五)檢查施工單位和建設、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檢驗和質量評定情況。
(六)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對工程質量進行等級核定,編制工程質量評定報告,并向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工程質量等級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權限如下:
(一)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的資質等級、經營范圍進行核查,發現越級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質量監督人員需持“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進入施工現場執行質量監督。對工程有關部位進行檢查,調閱建設、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的檢測試驗成果、檢查記錄和施工記錄。
(三)對違反技術規程、規范、質量標準或設計文件的施工單位,通知建設、監理單位采取糾正措施。問題嚴重時,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頓的建議。
(四)對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等,責成建設單位采取措施糾正。
(五)提請有關部門獎勵先進質量管理單位及個人。
(六)提請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經濟、刑事責任。
第五章 質量檢測
第二十五條 工程質量檢測是工程質量監督和質量檢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并經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授權,方可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檢測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以下主要任務:
(一)核查受監督工程參建單位的試驗室裝備、人員資質、試驗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據需要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樣檢測,提出檢測報告。
(三)參與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和研究處理方案。
(四)質量監督機構委托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七條 質量檢測單位所出具的檢測鑒定報告必須實事求是,數據準確可靠,并對出具的數據和報告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實行有償服務,檢測費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確定。在處理工程質量爭端時,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質量監督費
第二十九條 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應向質量監督機構繳納工程質量監督費。工程質量監督費屬事業性收費。工程質量監督收費,根據國家計委等部門的有關文件規定,收費標準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確定。原則上,大城市按受監工程建筑安裝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監工程建設安裝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監工程建筑安裝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區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費標準適當提高。
第三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費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繳納。大中型工程在辦理監督手續時,應確定繳納計劃,每年按年度投資計劃,年初一次結清年度工程質量監督費。中小型水利工程在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時交納工程質量監督費的50%,余額由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工程進度收繳。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必須繳清全部的工程質量監督費。
第三十一條 質量監督費應用于質量監督工作的正常經費開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圍主要為:工程質量監督、檢測開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費開支等。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二條 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未按第二十一條規定要求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并責令限期改正或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檢測結論的,視情節輕重,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質量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質量監督機構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在工程質量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質量監督部門或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可根據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并報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總站核備。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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